關鍵詞 遺體器官捐獻 公證 遺囑 聲明 預防糾紛
作者簡介:謝麗嫦,廣東省廣州市荔灣公證處。
中圖分類號:D926.6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6.046
《法律史評論》(年刊)創刊于2008,是由四川大學近代法文化研究所主辦,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學術集刊。原名《近代法評論》,是由四川大學法學院里贊教授擔任主編,劉昕杰副教授擔任副主編。
一、背景
遺體器官捐獻是公民在世時表達了捐獻器官的意愿或者公民死亡后其近親屬(包括配偶、成年子女、父母)表示同意捐獻其器官的意愿,將去世公民的功能良好的器官或組織無償的捐獻給國家器官捐獻管理機構,用于救治器官衰竭的病人或者用于醫學研究。
隨著醫療技術的進步,器官移植技術出現了。這一技術使得那些由于器官衰竭的患者對于生命重新燃起了希望。器官移植技術在我國自20世紀60年代進入臨床后技術已經得到了長足進步。遺體器官捐獻也已經變成了可以實現的事情。
當前幾乎所有的器官移植手術我國都有條件獨立完成,但是我國每年順利進行的器官移植手術大概在一萬例左右。這主要是由于器官移植供體短缺,遠遠小于器官移植的受體數量。器官移植的供體主要來源就是遺體器官捐獻。我國目前器官捐獻(主要是遺體器官捐獻)的供體嚴重短缺的主要原因有:(1)法律制度上,我國遺體器官捐獻立法相對滯后,沒有形成統一的法律體系;(2)我國關于死亡的確認暫時還是采用心肺死亡標準而不是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采用的腦死亡標準,心肺死亡標準確定的死者體內器官往往功能衰竭不能用于移植,所以心肺死亡標準的應用會導致大量遺體器官資源無法使用;(3)我國傳統觀念的影響。我國傳統有“百善孝為先”的孝道思想和“身體發膚,受之父母”不敢毀傷的觀念;(4)關于器官捐獻的宣傳、監管不到位,造成有意愿捐獻者會擔心捐獻后器官不能用于研究、救治用途;(5)制度設計缺乏人情味,主要體現在對遺體捐獻者不夠尊重。這幾個原因里面最主要的原因之一就是法律的滯后。
二、關于遺體器官捐贈的法律法規
我國在遺體器官捐獻立法相對滯后,缺乏統一的遺體器官捐獻法律體系。我國目前唯一的一部關于器官移植的法律法規是2007年國務院頒布并施行的《人體器官移植條例》。除此以外,在器官捐獻試點的少數省市有關于器官移植的條例,加上器官捐獻、器官移植的規范性文件。這些就構成了我國器官移植的整個法律體系??傮w來說,我國關于遺體器官捐獻的整體法律層次不高,沒有形成統一的法律體系。
同時,我國目前唯一一部關于器官移植的行政法規中的相關規定存在諸多不足。該條例里面存在的最主要的問題有以下幾個:
一是該條例中遺體器官的法律定性不明確:
?。ㄒ唬]有給器官這一概念給出明確的定義
器官是指幾個不同的組織相互結合共同構成具有一定功能或者形態的結構。
法學界目前對于器官的屬性存在爭議,有認為器官屬于物權法上的物,有的認為器官屬于人身權的一部分,還有的認為器官屬于特殊的物。而且對于器官在不同狀態下的屬性也有不同的看法,器官的狀態主要分為活人身體內的器官、脫離身體的器官以及尸體的器官?;钊松眢w內的器官一般認為屬于人身權的一部分,脫離身體的器官有認為屬于物權法上的物也有的認為這個屬于短暫狀態所以還是屬于人身權的一部分,尸體器官的屬性是根據尸體的屬性而確認的所以關鍵是對于尸體的認定是物還是其他。
(二)遺體的法律認定存在爭議
遺體一般指人死后留下的軀體。關于這個概念基本上大家都達成了共識。但是世界各國有不同的死亡標準,使得遺體的認定產生了分歧。我國的立法沒有對死亡標準有明確的規定,實際上我國目前在臨床醫學中采用的是心肺死亡標準,全世界目前有很多國家和地區都已經采用了腦死亡標準,并且很多國家都通過法律條文的形式對腦死亡加以規定。兩種不同標準的應用在器官移植當中會導致不同的結果。
?。ㄈ┻z體器官的法律屬性不明確
遺體器官的概念類似于尸體器官,就是從人去世后留下的軀體中摘取的用于器官移植或者醫學研究的器官。目前我國法律上對于遺體器官的定義、屬性等等都沒有明確的規定。
對于遺體器官的法律屬性,法學界有不同觀點。有學者認為遺體是物,器官作為遺體的組成部分所以也應屬于物,同時取自遺體的獨立存在的器官也屬于物,應當受物權法的調整。[1]也有學者認為,即使遺體具有物的屬性特征,也不能認定遺體器官就是物權法所調整的物。因為遺體不具有像財產那樣的價值,不能進行交換,并非所有權的客體,也不能被繼承,不能被占有,更不能對遺體進行隨意處分。因此,遺體并非民法上所稱的物,遺體器官當然也不是物,不屬于財產,不受物權法調整。[2]
二是該條例規定的不清晰,比較籠統,或者規定的很模糊,導致各地分別制定遺體器官捐獻的地方性法規來解決實際中出現的問題和糾紛,于是造成各地制度有別、程序不一。
三是該條例自實施以來并未進行過修正,不能很好的規范遺體器官捐獻中出現的新問題、新情況,造成無法可依的局面。
三、我國遺體器官捐獻制度的完善
?。ㄒ唬┍M快完善立法,形成一個統一的器官捐獻法律體系
盡快出臺上位法律規定器官捐獻的有關問題,并且在法律中明確有關概念、明確規定器官捐獻的程序,國務院和各省市再根據法律規定制定法規、規章、文件等具體落實器官捐獻的規定,形成一個完善、統一的法律體系。
?。ǘ┮肽X死亡標準,確立二元死亡標準
腦死亡目前的定義是:包括腦干在內的全腦功能喪失的不可逆轉的狀態。
而心肺死亡其實指的是普通的傳統臨床死亡標準,因為我國現在仍在沿用這套老的死亡定義方式,即心跳呼吸停止。不過事實上臨床死亡在其發生的最初數分鐘某些患者在及時發現和積極搶救的情況下仍是有獲救的可能的,所以臨床死亡的發生并不意味著“個體死亡不可避免”,而只是專一種“心跳呼吸停止”的狀態。
兩種死亡標準都各有利弊,也各有特殊情況存在。于是隨著醫療技術發展以及社會的進步,出現了二元死亡標準。二元死亡標準就是指心肺死亡標準和腦死亡標準同時存在,兩者之間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切換使用,也允許公民自主地選擇自己的死亡標準。
?。ㄈ┘哟笃鞴倬璜I的宣傳力度
宣傳器官捐獻光榮。器官捐獻這個行為對于器官衰竭者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器官捐獻并不是讓自己身體受到毀傷而是讓器官在自己身死后依然發光發熱,讓器官衰竭者重獲新生。
(四)加強器官捐獻的監管
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讓器官捐獻有法可依、有法必依、違法必究,有明確的程序以及監管制度。同時可以讓相關部門,參與協助以及監督器官捐獻接受部門的工作。也可以設立一個專門機構對于器官捐獻進行監管。
?。ㄎ澹┰黾訉ζ鞴倬璜I者逝世后留下的貧困家庭的人道救助
雖然器官捐獻者捐獻器官并不是為了錢財,但是如果能夠對器官捐獻者逝世后留下的貧困家庭進行人道救助,更能體現對于器官捐獻者的敬意。那么無論是器官捐獻者本人還是其家屬都會更加樂意捐獻器官,器官移植的供體也可能會因此增加。
?。┛梢試L試引入遺體器官捐獻者的近親屬有優先使用其他人捐獻的器官的制度
按照現行法律法規規定,活體器官移植僅限于捐獻者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親情人員,所以這個優先使用權是針對遺體器官捐獻而言的。這個制度的設計其實是參照獻血者及其近親屬有優先使用血液權利的制度而做出的,可以這樣規定:器官捐獻接受的有關部門對于器官捐獻者的情況進行登記,頒發捐獻證書,憑著登記記錄以及捐獻證書,器官捐獻者的近親屬有優先使用血液的權利。
四、公證在遺體器官捐獻中的作用
?。ㄒ唬┻z體器官捐獻的相關規定
根據《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的相關規定,遺體器官捐獻條件是: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以書面形式表示愿意捐獻其本人的人體器官的或者公民生前沒有表示過不同意捐獻其人體器官的,其死亡后,其近親屬(包括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書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獻。需要注意的是這種捐獻的意愿是可以撤銷的。
?。ǘ┻z體器官捐獻的兩種情形
根據上述規定,也就是說,遺體器官捐獻可以有兩種情形:一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本人以書面形式表示捐獻人體器官,二是本人生前沒有表示過不同意捐獻其人體器官的,在其死亡后,其近親屬(包括配偶、成年子女、父母)以書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獻其人體器官的意愿。
?。ㄈ┕C在遺體器官捐獻的兩種情形中可以起到的作用
遺體器官捐獻最適合的文件一般是本人健在并且神志清醒的時候以預立遺囑的方式寫明。本人作出,家屬執行,這樣既不會讓家屬背負沉重的心理負擔,特別是子女不用感覺自己不孝。而公證處是訂立遺囑最適合的地方,首先根據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公證遺囑的效力具有優先性,其次公證遺囑能最大限度的保證遺囑的有效性和中立性,最后公證遺囑能夠更好地表達當事人的意愿。于公證處而言,這種遺囑屬于溫情遺囑的一種,不同于一般只處理財產的遺囑,不再是單純的冷冰冰的利益,還有一些類似心里話、臨終托付的語言在里面讓遺囑的執行人、受益人感覺更加妥帖,更加心甘情愿地執行遺囑的內容。在辦理關于遺體器官捐獻的遺囑時,公證機構的工作人員可以提醒立遺囑人是否需要指定遺囑執行人,有明確的遺囑執行人到時辦理器官捐獻手續的時候會更加方便,還有就是提醒立遺囑人在適當的時候需要將遺囑交給信任的人或者直接交給器官捐獻接受的部門。關于器官捐獻的遺囑,公證機構應當在遺囑中提醒器官捐獻接受的部門在遺囑生效時(即立遺囑人去世后)應當與公證機構核實遺囑有無變更、撤銷、修改等情況。另外就是立法上可能需要設定關于遺體器官捐獻的遺囑訂立、撤銷的一些特殊規定。如果器官捐獻者不愿意用遺囑方式來表示捐獻器官的意愿,也可以直接在公證處辦理人體器官捐獻登記表的公證,由公證處直接與器官捐獻接收部門交接,將人體器官捐獻登記表直接交給器官捐獻接收部門,不用當事人多跑幾個部門。
如果人體器官捐獻的本人生前沒有通過預立遺囑的方式來明確表示捐獻人體器官,也沒有表示過不同意捐獻其人體器官的,按照現在某些地方的規定,在其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愿意捐獻的,需要先到器官捐獻管理部門申請并且再帶齊證件到公證處辦理公證。但實際上可以減免繁復的手續,可以直接由遺體器官捐獻的家屬們通過公證處辦理聲明書的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獻死者人體器官的意愿,然后由公證處直接跟器官捐獻管理部門對接。如果公證處在這一階段介入,可以避免了接受人體器官捐獻部門審查的麻煩,公證處可以幫助這些部門審查要作出表示同意捐獻的人具體有哪些,并且可以核對這些人的身份以及了解他們是否自愿辦理和是否神志清醒,還有些特殊情況公證處也可以代為處理妥當。同時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證據效力更加強,在有糾紛的時候可以更加容易被法院等仲裁、裁判機構采納。
另外還有一些特殊情況,例如需要辦理遺體器官捐獻的死者家屬里面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如精神殘疾子女等),根據相關規定,需要由限制民事行為人的監護人以書面形式表示同意。這時如果公證處介入,可以代為審查監護人情況,以及幫助監護人辦理書面的聲明表示同意。
五、結語
在遺體器官捐獻中選擇讓公證機構介入是非常有意義的。公證在遺體器官捐獻中可以起到預防糾紛、減少當事人心理負擔、減少有關部門審查不便的作用。
參考文獻:
[1]王澤鑒.侵權行為論[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2]楊立新.人身權法論[M].中國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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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稱:淺談公證在遺體器官捐獻中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