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陪審員制度是我國公民有序司法參與的一條主要途徑。但由于我國陪審員制度存在諸如陪審待遇相對偏低、陪審員隨機選任機制未能科學確立、陪審員的權與責規定不明等問題,我國陪審員制度的實踐,存在著廣泛的“陪而不審、審而不議”現象。為使陪審員積極參與的審理、實現公民有序司法參與的目的,我國可進一步完善陪審員經濟保障制度、陪審員的選任制度、陪審員的權責制度,建立陪審員責任機制與監督機制。
擴大公民有序政治參與,是我國健全民主制度、豐富民主形式、保證人民依法實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的重要政治改革措施。而“政治”事務一般包括立法、行政、司法、軍事等事務,因此,可以模仿有關“公民有序政治參與”的提法,提出“公民有序司法參與”的概念。
所謂公民有序司法參與,是指公民以個體或其形成的相關組織在民主決定公共事務的名義上,直接參與司法相關事務,從而對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司法活動構成影響的活動。公民有序司法參與,是政治民主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我國,屬于人民的一切權力包括司法權,所謂擴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參與,實則包括擴大公民有序的司法參與。換言之,司法權與行政權等權力一樣,人民不僅通過間接選舉的方式決定它,而且還要通過直接參與的方式分享它、監督它、影響它。作為民主的一部分,公民有序司法參與必須以公共利益為目標,以民主選舉、民主決策與民主監督為存在方式。如是,公民以其他目的、其他方式所進行的司法參與活動就不能被界定為公民有序司法參與。
公民司法參與,泛指公民以個體或其形成的相關組織直接地參與司法從而影響司法的活動。其根據是正當程序與司法民主。[1]公民司法參與,包括兩種不同的參與:一種是基于正當程序的、直接為私人利益、私人權利的司法參與;另一種是基于公民的民主權利而為公共利益的司法參與。這兩種司法參與根據不同、目的不同、程序也不同。前者的根據是正當程序理論或私人權利不可侵犯的神圣條款,后者的根據是人民民主理論;前者的目的是私人利益,后者的目的是公共利益;前者的程序是法律程序,即程序法上規定的當事人或當事人可以聘請的代理人參與司法的程序,后者的程序是憲法性程序、法律程序、政治性程序,即使法律規定的參與程序不足,公民也可以依照黨的政策,要求權力不斷擴大與完善公民參與司法的程序。
因此,嚴格地講,公民基于正當程序的這種司法參與,其實是一種市民的司法參與,即公民以市民的身份參加司法活動,不屬于公民有序司法參與。而基于公民的民主權利、為公共利益的目的進行的司法參與,才是公民有序司法參與。
亞里士多德認為,構成公民的資格條件有兩種要件:國籍與財富是形式要件,管理事務是實質要件。構成公民資格的實質要件就是公民性質,即,凡“有權參加議事和審判職能的人們”為公民。[2]換言之,公民必須參與司法活動,管理事務。馬克思認為,公民是法人,抽象的人、真正的人。公民與市民不同,市民是“脫離了人的本質和共同體的利己主義的人”。公民,是享有“主權的人,是有最高權力的人”。[3]換言之,公民始終以公共利益為目的,為公共利益而不為私利參與主權、參與司法活動,這是公民的本質、職責所在。
中國的司法權在本質上屬于人民,這是“人民司法”的應有之意。但是,在不同的歷史條件下,因對 “人民”、“人民參與”、“人民監督”的不同理解,可以產生不同的司法的人民性原則。在階級斗爭的年代,“人民”具有強烈的階級性含義,“人民”排除了大量的“敵人”范疇,“人民”被政治化、規格化,“人民參與”、“人民監督”因此而被動化。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剝削階級作為階級消滅了的公民化時代,“人民”應該具有公民的結合體含義,強調組成“人民”的公民獨立性意義。考慮到公民差異性、利益獨立性及其不同追求,“人民參與”、“人民監督”的根本原則應當是公民的民主平等、獨立、主動等原則,由此確立的制度應該體現公民參與、公民監督等原
公民司法參與的最大問題是:由人的雙重身份決定的利益糾葛和由此產生的矛盾。市場經濟條件下個人具有雙重身份:的公人(公民)與家庭的私人(市民)。公民作為市民,他信奉自私自利,他以私利為出發點進行政治參與,民主由此變得復雜、無序、嘈雜、低效率。為了避免這樣的沖突,馬克思希望社會主義的公民擺脫市民的這種身份。所以,馬克思對法國在大革命后頒布保護市民社會的憲法(1791年憲法)、人權宣言(1793)非常不解。他說:“使人不解的卻是,一個剛剛開始解放自己、粉碎自己各種成員之間的一切障礙、建立政治共同體的民族,怎能鄭重宣布和他人以及和這個政治共同體隔絕的自私自利權利。……當市民社會的一切利益必然要被犧牲掉、利己主義應當作為一種罪行受到懲罰的時候,居然再一次宣布了這種權利(1793年‘人權宣言’)。尤其使人不解的是這樣一個事實:公民生活、政治共同體甚至都被致力政治解放的人變成了維護這些所謂人權的一種手段;這樣一來,citonyen(公民)就成了自私homme(人)的奴仆;人作為社會存在物所處的領域還要低于他作為私人個體所處的領域;最后,不是身為citonyen(公民)的人,而是身為“bourgeois(市民社會一分子)的人,才是本來的人,線]結合現代民主社會的困境,馬克思所“不解”和擔憂的,正是公民的雙重人格的沖突及由此帶給民主社會的各種利益糾結。
民主無論之于力,還是之于人權,都極具意義。因此,面對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公民的雙重身份,我們將始終抱有“民主是個好東西”(俞可平)的理想,但也時刻警惕民主因私人利益的摻雜而使民主變得混亂。這就要求公民必須有序地參與司法——既逐步實現公民主治的理想,又防止民主司法的混亂。不過,隨著參與的“有序”這樣一條高度抽象的政治規范的提出,市民社會自發無序的但充滿活力的司法民主,就可能轉化為政治安排下的統一有序的、但卻缺乏活力的司法民主。而這,正是我國目前推行的陪審員制度存在“陪而不審”等問題的根本原因。 三、我國陪審員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與對策
當下中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是由我國的人民法院組織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委員會“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合議庭工作的若干規定”等法律、司法解釋奠定的。它們規定了我國人民陪審員的選任條件、選任程序、任期、參與審理的范圍、參與庭審的方式等制度。與美國的、陪審員審理法律事實、法官處理訴訟的法律問題的陪審員制度相比,我國陪審員制度與大陸法系的、陪審員和法官共同審理的事實與法律問題的參審制相似。實踐調查表明: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廣泛存在著“陪而不審,審而不議”等不良現象。其中,“陪而不審”是我國陪審制存在的最為嚴重的問題。經驗人士因此認為,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在現實中被虛化,耗費資源但卻并不實用。”[5]有論者甚至把人民陪審制度,比作食之無味、棄之可惜的“雞肋”。[6]因此,如何解決 “陪而不審”這種現象,就成為我國當下改革陪審制度的緊迫課題。
由于這種“陪而不審”的現象,嚴重背離了陪審制度設計的初衷——司法參與、司法監督、培養公民精神,所以,筆者將集中分析陪審員“陪而不審”現象的癥結及其改善。根據調查,“陪而不審”的原因有:
一是陪審員缺乏公民的公共利益關懷精神與民主參與精神。與美國按照選民名單或汽車登記名單選任陪審員相比,我國一般要求陪審員具有大學文化程度。這似乎意味著我國的陪審員應該具有更好的知識素養與素質。其實不然。民主素質或公民精神與文化程度是兩碼事。相比西方的自發的競爭民主,我們缺乏司法民主參與的主動性、積極性和勇敢精神。加之,“官本位”的文化傳統,陪審員在陪審中不敢“關公面前耍大刀”,謙抑有余、智勇果斷則遠嫌不足,對職業法官則高度仰視而取附庸姿態。
二是人民陪審員隨機選任機制未能真正確立,使敢于擔當并具有法律素養的公民被排除的“陪審”的大門之外。從制度層面上,我國確立了由基層人民法院院長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方式產生陪審員的制度。但該制度對人民法院院長如何提請、常委會陪審員如何篩選的標準或陪審員
三是陪審待遇相對偏低,“陪審”積極性不高。從理論上講,公民民主參與無需直接的經濟回報。但是,注重勞動的經濟報酬是現代市場經濟社會的一個非常重要的規則,更何況在古代希臘的那種以“為最高的善”的古代民主社會,為了促使平民參與司法也往往專門給平民以報酬。就我國當下的陪審員待遇而言,盡管制度上對于陪審員在陪審期間的收入、交通費、伙食費等予以了相應的規定,但這些經濟保障還遠遠不夠,況且制度上對陪審員的人身保障、政治保障等未作規定。例如,高校的法學教師恐怕更愿意做兼職律師而不愿擔當陪審員。
四是我國對陪審員的權與責規定不明。我國規定:陪審員依法參加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除不得擔任審判長外,同法官享有同等權利。可見,我國陪審員在理論上的職權,大大高于美國陪審員的職權,他們在陪審過程中理應表現得更為活躍、對社會的影響也應該更大。但是,由于陪審員在參審時享有哪些權利和承擔哪些義務、陪審員完整參加審查的程序、陪審員責任機制等未能得到明確的、周全的規定,這使得一些陪審員在相應的司法活動中可能缺席、遲到、出工不出力、陪而不議、不審,反正也無需承擔什么責任。如,制度規定,陪審員在陪審活動中違法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責任,但對不違法犯罪的又不盡責任的情況,陪審員僅僅承擔被免除陪審員職務的責任。這一規定對缺乏公民精神、經濟、政治保障不足的陪審員來說,簡直就是零責任。
第一,完善陪審員經濟保障、人身保障、政治保障制度。在經濟上,在現有的、有關原單位收入保障、交通費、伙食費補貼的基礎上再視的復雜情況給予計件()補貼;人身遇有因審理有被侵害的威脅,則應給予法律保護;在政治上,對于能夠積極履行陪審職責的公民,不僅要能夠得到政治庇護,而且還能被提供更多的政治參與的機會,如提名代表或政協委員的機會。
第二,完善陪審員的選任制度。我國可以在現有的有關陪審員資格規定的制度基礎上,完善既有的選任制度:首先,廣泛宣傳,使具有不同專業知識、素質較高、具有參司議司能力的公民充實后備陪審員隊伍;其次,要一案一任制,防止法院或法官欽定的“陪審專業戶”現象;再次,視情況確定具有不同知識背景、民族背景、階層背景的陪審員3-5名,由同級常務委員通過任命方式把握。
第三,完善陪審員的權責制度,建立陪審員責任機制與監督機制。在制度上,我國要進一步規定:人民陪審員除享有與法官的同等權利以外,也必須承擔審判過程中的同等義務,如盡職義務、紀律義務。人民陪審員可以視個人特長對審判過程的如證據效力、事實認定、責任劃分等問題發表力所能及的意見。否則,陪審員不僅要承擔被免除資格的法律責任,而且要承擔道德譴責、通報批評、甚至建議單位給其內部行政處分等責任。在責任的認定機制的建設方面,基層法院應該有明確的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的日常管理工作機構,加強對人民陪審員的管理、監督;對陪審員的工作態度與工作紀律,
可以由基層人民法院進行工作態度評估,出具責任及責任承擔方式認定書,交由地方常委會核準。換言之,公民履行民主的義務與權利,也必須遵守紀律與法律,就象公民作好事也必須盡責一樣。
注重人民陪審員在陪審中積極參與審理固然重要,但我們也應該看到中國語境下的陪審員制度,有其政治參與的特別意義。人民陪審員制度意義復雜而多樣:實現黨的政治承諾——公民的有序政治參與;培養公民司法參與的素養與能力;通過公民的有序參與,使司法發現人民的正義呼吁、正義的當下內容;更為重要的是,公民的有序司法參與,也是使司法暴露在陽光下的一條重要途徑。因此,在思慮公民積極參與司法審理的制度性對策時,切忌割裂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其他目的。申言之,在尋求“陪而不審”的解決之道中,也還要一如既往地追求參與司法的公民的廣泛性、代表性,以實現司法民主的多重目標。
[3][4]馬克思恩格斯.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443.
[作者簡介]吳芳(1971—),女,山東淄博人,江南大學,講師,法學碩士,研究方向:法學理論;潘云華(1965—),男,江蘇常州人,江南大學法律系主任、副教授,碩士生導師,法學博士,研究方向:法學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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