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14條規定:“股東的出資方式應當符合《公司法》第27條的規定,但是,股東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做出如此規定的原因是上述資產無法進行貸幣估價,且轉讓困難。但當今社會商事活動中融資手段極其多樣,此種規定限制經濟活動進一步發展。且從比較法上來看,英美法律多已放開此種限制。我國也應該與時俱進,對禁止股東用上述資產出資的規定進行重新評估與討論。
關鍵詞:出資形式;勞務;信用;擔保;法律
中圖分類號:F21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9)09-0080-02
《金融縱橫》(月刊)創刊于1987年,由江蘇省金融學會主辦。雜志依托強勢金融資源,以長三角地區金融業和中產階級為市場主體,定位銀行、證券、保險行業的經營管理者,大中型企業高管人員和金融業VIP貴賓客戶為讀者對象,同時向江蘇的全國人大代表、全國政協委員和省級機關各廳局、各省轄市主要負責同志贈閱。
我國法律對于股東的出資形式有著嚴格的要求,公司法規定股東出資形式包括貸幣出資、實物出資、知識產權出資和土地使用權出資。一般來說,股東的出資需要符合幾個條件,一是該出資資產可以對其進行估價,即其價值可以用貸幣衡量,這樣才能保證公司資產真實、準確。二是該出資資產可以進行流通轉讓。這是因為只有可以流通轉讓的資產才能保證正常運營,同時也是公司債務的擔保,必要時需要以其對外償還債務。所以《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14條規定禁止用“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出資,就是因為這些資產的價值不確定,不能用來清償債務,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但在商事活動高度發達的社會中,這樣的擔憂和禁止都是值得商榷的。
一、勞務出資
從經濟角度來說,勞務是以某種勞動形式為他人提供某種使用價值的活動。我們可以將勞務分為已經提供的勞務和將來提供的勞務。第一,對于已經提供的勞務,公司也支付了其相應的報酬,即工資,這時其價值就已經轉讓給了公司,貸幣金額也已經確定,這時就不再需要評估,所以已經提供的勞務應該可以用作出資。退一步說,即使法律不允許,勞務的提供者在領取了勞務的報酬之后也可以用這些報酬來購買公司的股份,還是達到了投資的目的,殊途同歸,況且這種做法有規避法律的嫌疑。所以說,條例籠統的禁止沒有道理。英美普通法歷來允許已經提供的勞務作為出資,美國所有州的法律都允許,從來沒有在這個問題上發生過爭議。最重要的是我國的司法實踐也已經默認接受已經提供的勞務用作出資。因此,條例的禁止已經與實踐發生矛盾,調整不可避免。
第二,對于將來提供的勞務,因為現在無法變價,無法估值,也不能轉讓給公司,所以條例的禁止符合《公司法》第27條和第28條的規定。但我們反觀比較法,英美法中早期也曾做出過類似規定。但是后來卻出現了一些新的情況,比如某一技術人員技術高超,手里正在研發的新技術是公司十分渴望得到的,但公司手里資金短缺,那么公司可能以自己的股票提前預定他的技術,換取他的技術服務。這種情況下,在雙方達成合意時就應該允許該技術人員以其將來提供的勞務換取公司股份。假如一位電影明星同意參加一部電影的制作,換取電影20%的利益。因為他的參與,銀行可能愿意貸出數百萬美元的款項支持新公司制作電影,但是法律卻不允許公司發行股份給他,這顯然不利于有益的商事活動。有時候,為了吸引有特殊技術的人過來工作,公司可以提前支付薪水給他,薪水可以很高:必要時公司還可以先付他獎金。如果該雇員可以用這些薪水或者獎金去購買公司的股票那么為什么不可以走捷徑,由公司直接發行股票給他,以換取他對將來服務的承諾呢?今天,美國大多數州都已經在出資形式上放開,表述是“有形或無形的財產或者對公司的好處”,有些州表述為“對公司有形或無形的好處”。這種無形的好處就包括將來的勞務和服務。
二、信用出資和商譽出資
這里的信用指的是借款或者賒購的能力。誠實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則,也是商事活動中人們需要遵守和保持的。建立誠信社會是我們國家一直的目標,信用的作用將會越來越重要,每個人都會有自己的信用值,這種信用值也將會財產化,用作出資是眾望所歸。例如,張三在某銀行的信用十分良好,其在該銀行的貸款額度為一百萬元。甲公司為剛剛設立的新公司,其在銀行并無信用記錄。在急需資金時,邀請張三加盟。這時憑借著張三的信用在銀行貸得款項一百萬元,或者干脆由張三出面擔保而貸款一百萬元。事成后,作為報答,公司向甲贈送發行了一定數量的股份。同理,在公司成立的過程中,如果甲作為發起人之一以其銀行信用作為出資取了一定數量的股份,公司成立之后依賴甲的信用向銀行貸到了款項。甲的股份就是以信用作為對價的,屬于信用出資。如果甲憑借自己的銀行信用自己向銀行借5百萬元投入公司,那就是貸幣出資,而不是信用出資。因為這里是甲自己充當債務人,而信用出資的結果是公司充當債務人。賒購的情形與此相同,如果甲具有商業信用,能從某原材料供應商處賒購原材料,賒賬期兩個月甲以這種購買能力入公司獲得股份,也屬于信用出資。由于信用的價值不容易評估,而且一且公司經營失敗,信用資產顯得虛無,不能像貸幣和實物資本那樣能夠對債權人的保護起到較好的緩沖作用,所以條例的禁止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公司出資是市場行為,屬于私法調整范圍,應當以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準,由當事人自行議定,法律不必用強制性的規定強加干涉。像股權、債權、將來的勞務等相對不確定的東西一樣,一項具體的信用究竟有多少價值,也必須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當事人心里最清楚。當事人應當有自主權。至于保護債權人,應當主要依靠債權人自己,而不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法律可以促使登記機關提供查閱的方便和信息的公開。只要沒有欺詐,債權人是知情的,他完全可以通過拒絕交易、提高利率或者要求擔保來保護自己。強制性的干涉多了,只會降低經濟運行的效率。
毫無疑問,當今社會中公司的發展必須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從某個層面來說,信用的作用甚至可能超過資本的作用。因為一些歷史原因,我國存在著一種掛靠企業,這種掛靠企業利用被掛靠企業的信用開展經營活動,其中就有信用的作用及其能否充當股權出資的問題。有的企業初始設資微不足道,不過幾萬元或者幾十萬元,有的甚至通過虛假出資或者虛報資本取得注冊,在短短的幾年中,從一個小型企業迅速成長為資產規模數千萬元甚至數億元的大型企業,其中被掛靠企業的信用和商譽起到了決定性的作用。按照傳統的“誰投資誰所有”的產權界定原則,這種企業幾乎找不到嚴格意義上的投資者。在這種情形下,被掛靠企業除了收取管理費之外,主張一定的股權份額似乎也很合理。當然掛靠關系很復雜,難以一概而論。有的企業由于歷史的原因和國家政策不得不掛,企業純粹由私人投資,完全依靠私人的經營管理發展壯大,被掛靠企業除了克服政策障礙之外并沒有提供其他的信用便利。這樣的企業應當確定為私人性質。說到底,這仍然是一個自由市場上的問題,信用能否出資,應該由市場主體自主決定。
相對于信用來講,商譽的資產性更為明顯一些,應該說,禁止商譽出資是沒有道理的。同樣是在美國,商譽出資并不存在爭議。一般來說,自然人的姓名或者企業的名稱是沒有價值的。但是如果在某些情況下他們具有了價值,那么他們完全具備成為資本的條件。我國法律往往把市場主體看作未成年的小孩子,試圖把他們都保護起來,結果卻事與愿違,不但保護對象得不到保護,而且限制了有益的經濟活動。禁止商譽和自然人姓名用作出資的初衷大概是保護債權人。但是現實中的債權人恐怕不需要這樣的保護。他們通過自己的商事判斷和合同談判進行自我保護的效果要比法律的禁止好得多。
三、擔保物出資與特許經營權出資
禁止擔保物作價出資的理由顯而易見,一旦主債務到期不能還清,擔保權人按照擔保合同行使權利,擔保物的出資會被鏤空。但是利害關系方難道就不知道這點而會接受?股東以擔保物向公司出資,公司董事會自然會存疑,大概率情況下肯定是不會接受。而如果他們接受,那么就必定有接受的道理,當然,如果控股股東或者其他控制人向公司出資,有自我交易之嫌,可以適用忠誠義務標準進行審查。但那是另一個問題了。法律籠統的禁止只能扼殺商事活動所必需的靈活性,不利于擔保物的充分利用,不利于社會經濟的順利發展。
特許經營權,比如礦產開發權、橋梁或高速公路的投資經營權等等,這些都是很有價值的財產權利,完全可以用作出資。在國外,這樣的權利是可以有償轉讓的。在我國,政府在給予特許經營權之前往往要對申請人的資質能力進行審查,申請人在申請過程中需要支付各種費用,一旦獲得特許經營權,自然可以和別人合作共同開發,以剛剛獲得的特許經營權入股是順理成章的事。與信用、商譽等在公司破產時難以變賣的無形資產不同的是,特許經營權即使在公司破產的時候也是可以作價變賣的,所以是一項比較確定的財產權利。
四、比較法上的經驗
美國早期的法律也對一些無形財產的出資有過爭議,進行過限制。有的判例認為生意計劃不能作為出資,因為它不能出賣或者轉讓,沒有商業價值,所以不是任何意義上的財產。又有的判例認為商業機密可以用作出資,也有判例認為無論是生意計劃還是商業機密都不能作為出資,因為它們的價值太不確定,如果股票發行了,雇員提供了服務或者轉讓了有實際價值的商業機密,公司可能難以再否定當初的發行。
就目前現狀來看,美國已經放開了對出資形式的各種限制。它們認識到傳統的規則經常引出不利于經濟發展的結果,因為在商事活動中,公司有時候確實需要用自己的股份去換取合同權利、無形財產或其他好處。美國公司法發展的總體趨向是更加寬松和開放,盡量依賴市場主體的自主決策在出資形式上,則董事會的商事決策,認為董事會的決定是結論性的,只要董事會認為出資(例如,本票、將來服務的合同)有價值就可以。如果將來得不到這些服務或好處,或者本票拒付,怎么辦呢?很簡單,股份有效發行,公司可以根據合同追繳有關的服務、好處和款項。如果公司不喜歡那樣做,那么根據相關法律也可以采用股份留存的辦法,等到獲得了好處再給他。如果沒有獲得好處就撤銷這些股份。
五、結語
事實上,在我國現實生活中超出公司法列舉范圍的出資現象比比皆是。上述各種被禁止的出資形式在實踐中都程度不同地存在著。看起來是當事人違反了法律,實際上是法律太滯后,其規定不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因而實踐中不得不予以突破。商事活動具有共通性,不大受國情差異的影響。美國公司法在出資形式上從限制走向開放的歷史反映出市場經濟發展的普遍需要。對于他們從失敗的經驗教訓中提煉出來的這些規則,我們應當充分地利用和借鑒。因此,對于我國規定的股東禁止出資的形式,應當予以修正,甚至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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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稱:對股東禁止出資形式的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