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是文物流通的一種重要方式。1982年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制定之初,文物贈與制度即被規定在法律當中,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歷次修訂,廣義上的文物贈與逐漸獲得法律認可并漸趨完善。作為文物保護立法中的一項重要制度。文物贈與制度雖然對文物的依法流轉和文物保護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不可否認,現行立法對文物贈與的規定相對比較抽象,文物贈與制度仍然有很多需要改進的地方。文物贈與制度的發展演進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制定修改相伴生,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為視角,通過對文物贈與立法的發展演變進行考察,不僅能夠一窺文物贈與制度的立法特點。而且可以總結該制度存在的問題,并為其進一步改進提供依據。
贈與是指因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之契約。贈與屬于終局轉讓財產所有權的合同。文物贈與。顧名思義是指以文物作為贈與標的物的贈與行為。屬于贈與的一種特殊情形。文物贈與是雙方、諾成性法律行為,同時由于作為贈與標的的文物所具有較高的經濟價值和歷史價值,因此文物贈與還屬于要式法律行為。根據是否具有社會公益和道德義務性質。文物贈與可以分為文物捐贈和一般意義上的文物贈與兩種。具有社會公益和道德義務性質的文物贈與屬于文物捐贈:不具有社會公益或者道德義務性質的文物贈與則屬于一般意義上的文物贈與。如,對贈與文物的行為屬于文物捐贈,而向其他主體贈與文物。由于其不具有社會公益和道德義務性質,因此屬于一般意義上的文物贈與。
文物是人類在歷史發展過程中遺留下來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遺物、遺跡,由于其所承載的重要歷史、審美、教育、科研價值,文物與一般的標的物不同,屬于不可再生資源,因此,文物贈與不同于普通民法意義上的贈與,不能完全適用民事立法。對此,《文物保護法》做了專門規定。
通過立法對文物贈與制度予以確認不僅可以在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經費有限的情況下不斷豐富了館藏。促進了博物館建設,優化藏品結構,發揮文物的價值,而且有利于實現民間文物的依法流通,實現對民間收藏文物的法律保護。
《文物保護法》制定于1982年,是文物保護法律制度的基礎,標志著我國文物保護制度的創立,分別于1991年、2002年以及2007年進行了三次修改。有關文物贈與的規范在1982年制定《文物保護法》時,就被規定在法律當中;1991年修正和2002年修訂時,也都涉及到了文物贈與的內容,2007年修訂時保留了2002年有關文物贈與的全部規定并一直沿用至今。立法所確認的文物贈與經歷了從具有公益性質的捐贈到普通主體之間的一般性贈與的發展過程,文物贈與制度隨著立法的發展也不斷得以完善和改進。概括說來,我國文物贈與制度的發展經歷了以下幾個階段。
《文化保護法》在制定之初就在第二十九條中明確規定,將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獻給的,由給予適當的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但是,這一階段立法對文物贈與制度的規范還很不成熟。1982年《文物保護法》僅用一個條文概括性地規定了文物捐贈,即將文物捐獻給這樣一種情形,而且只是極其抽象地規定對此應由給予獎勵;而對將文物捐獻給時,捐贈的主體、對象以及捐、受雙方的權利義務等都沒有涉及,更沒有對將文物贈與給以外的其他主體時的一般意義的贈與行為給予法律上的認可和規范。顯然,1982年立法有關文物贈與的規定還只是文物贈與制度雛形的形成。然而不可否認,這也標志著文物贈與這一法律現象已經進入立法視閾,立法者已經逐漸認識到文物捐贈是文物流通的合法方式、能夠對民間收藏文物的保護起到積極作用,同時也為更廣義的文物贈與制度進入立法范疇奠定了基礎。
1991年在對《文物保護法》進行修正時,雖然只對其中第30條和第3 1條這兩個條文做了修改。但是這兩個條文均有關于文物贈與方面的規定。具體來說,此次修正的內容可以概括為“兩增、一改、一保留”。所謂的“兩增
”是指,增加對文物贈與行為的兩條限制,即增加規定全民所有制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不得將文物藏品私自贈送給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增加規定全民所有制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不得將文物藏品私自贈送給非全民所有制單位或者個人。所謂“一改”是對第三十一條第三款進行了修改,將“將私人收藏的珍貴文物私自賣給外國人的,以盜運珍貴文物出口論處”修改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將收藏的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私自贈送給外國人的,以走私論處”。所謂“一保留”是指,保留了1982年立法中“將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獻給的,由給予適當的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的規定。
此次有關文物贈與的立法修正。不僅體現為法律條文數量上的增加,更重要的是在內容上。將法律所規范的文物贈與從具有公益性質的文物捐贈擴大到一般意義上的文物贈與。無論是法律條文的增加還是法律內容的充實無不表明立法者對文物贈與的重視程度在逐步提高,文物贈與已經成為文物保護立法中一個不可回避的重要問題。由于1991年對《文物保護法》的修正沿襲了1982年立法對文物的私人所有和文物流通限制的規定。如。規定了私人所有的文物只能是傳世文物,私人收藏的文物只能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收購。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文物收購業務,嚴禁倒賣牟利,嚴禁將文物私自賣給外國人等。因此反映在文物贈與的立法內容上,就表現為規定人們不可以做什么,基本都屬于禁止性規定,而很少從正面引導的角度對文物贈與進行授權性規定。此次修正與其說是對文物贈與這一制度法律地位的認可,不如說是對文物贈與制度在立法上的謹慎探索,更多體現的是對文物贈與的限制和規制。法律內容還很不完善。 修訂并沿用至今:文物贈與制度的實質性發展
2002年對《文物保護法》進行了較大的修訂,進一步加強對文物的保護,對民間收藏文物的重視程度提高。其中一個顯著特點就是擴大了文物私人所有的范圍、承認文物的依法流通,規定除祖傳文物外,私人還可以對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享有所有權,規定私人文物所有權受法律保護。與此同時,文物贈與的相關規定也做了相應較大調整,對文物贈與的規范進一步細化,在禁止性規定的同時,增加了授權性規定,肯定了以及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主體接受文物贈與的合法性,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進一步鼓勵向捐贈文物。此次修訂將1982年第二十九條由給予適當的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的情形由“將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獻給的”修改為“將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獻給或者為文物保護事業作出捐贈的”,除了提倡將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獻給之外,還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文物保護事業作出捐贈,擴大了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的范圍。此外,法律進一步明確指出鼓勵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其收藏的文物捐贈給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從而將可以獲得獎勵的、向捐贈文物的行為中的“”予以明確化,對公眾的捐贈形成明確指引,使之更加富有操作性。同時增加規定,對于受贈的文物,由享有所有權;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對于所受贈的文物負有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的義務。此次修訂不僅有利于向捐贈文物的公益捐贈氛圍的形成,而且有關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保管、展示等義務的規定也有利于在受贈文物之后對文物的妥善保護和文物的價值的發揮。
其次,擴大了文物受贈主體的范圍。2002年修訂之前的法律只對鼓勵捐贈和禁止贈與的幾種情形做出了規定,而對除此之外的其他主體是否可以接受文物贈與沒有明確規定。此次修訂明確指出文物收藏單位以及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可以依法接受贈與并取得文物,因接受贈與而取得的文物可以收藏和依法流通。特別是對私人文物的取得方式的規定實現了質的突破,改變了1982年立法所規定的私人所有的文物只能是傳世文物這一單一的文物取得方式,明確規定私人可以受贈文物,從立法上認可接受文物贈與已經成為私人取得文物的合法方式,承認文物贈與是文物合法流通的重要途徑。這一規定在一定程度上為文物的流通提供了法律依據,客觀上也擴大了文物受贈主體的范圍。
最后,對珍貴文物和國有館藏文物實施特殊保護政策。此次修訂將“全民所有制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統一規定為“國有文物收
單位”,將禁止贈與的情形進一步具體化、明確化,擴大了禁止捐贈的范圍。一方面,將“全民所有制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不得將文物藏品私自贈送給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全民所有制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不得將文物藏品私自贈送給非全民所有制單位或者個人”統一規定為“不得將國有館藏文物贈與其他單位或個人”,絕對禁止將國有館藏文物作為標的物進行贈與,包括不得贈與其他國有單位、非國有單位和個人。同時還規定了相應的懲處措施:對于擅自將國有館藏文物私自送給非國有單位、個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將國有館藏文物贈與其他單位、個人,如果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以上人民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2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另一方面,規定不得將禁止出境的珍貴文物私自送給外國人,對因此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從而改變了之前“以走私論處”的規定。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的文物和禁止出境的珍貴文物一直都是監管的重點,此次修訂充分考慮了違法贈送的其他情形以及刑法未來在罪名以及處刑等方面的發展變化,進一步協調了文物保護法與刑法之間的關系,使得文物贈與相關規定的制定更加科學。無論是對確保國有文物權屬的純粹性還是對防止我國珍貴文物流失海外都具有積極意義。
經過歷次立法修訂和近30年的發展,文物贈與制度不斷得以細化并漸趨規范和完善,主要表現為以下幾個特點。
在1982年《文物保護法》制定之初,僅用一個條文對文物捐贈做了簡單的規定,經過1991年和2002年的兩次修改之后,有關文物贈與的法律條款不僅在數量上有所增加,而且在內容上也得到進一步充實完善。2002年修訂之后的文物保護法將文物贈與相關的法律條文增加至八條:在內容上進一步細化了文物捐贈制度,逐漸增加了有關“國有文物禁止贈與和珍貴文物有限贈與”的制度,增加了“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主體作為受贈人”時的相關制度。隨著文物保護法的修訂,僅規定向進行文物捐贈的立法現狀得以改變,在文物捐贈制度之外制定了禁止和限制贈與的情形以及一般性文物贈與的制度,進一步豐富和發展了立法有關文物贈與的內容。文物贈與制度的細化規定,使得文物贈與制度更加明確化,提高了立法的可行性和操作性。
2002年對《文物保護法》修訂時,增加了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作為受贈主體的相關規定,確認了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其他主體所具有的文物受贈主體資格,文物贈與從此成為除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其他主體間文物流通的合法方式之一。在理論上,對于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形,不同法律遵循不同的處理原則。作為剝奪和限制行為人權利的刑法,遵循“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這一罪行法定原則;而作為調整平等主體問權利義務關系的民法則遵循“法律無禁止即自由”的原則。《文物保護法》作為一部行政管理性法律,對于在法律中沒有明確規定的問題是否可為,無法從法理上得到解決,而必須從條文字面上予以明確。因此,通過立法對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以外主體的文物受贈資格予以確認,可以增強法律的指向性,為人們的行為提供明確的指引。
向捐贈文物一直都是立法所鼓勵的行為。從1982年《文物保護法》制定之初,就將文物捐贈制度規定在其中,對將收藏的重要文物捐贈給的個人給予物質獎勵或精神鼓勵,雖然經過三次修訂,這一規定一直保留并沿用至今。之后歷次修訂的相關內容也只是對該條文的補充和完善,以使其更加具體、明確,如規定對捐贈文物給的行為予以鼓勵;并進一步指出向捐贈的“”還包括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使法律的制定更加富有操作性;接受捐贈文物可以依法取得所有權,該所有權受法律保護。與此同時,法律還對文物捐贈制度進行多維度的規范,除了提倡向捐贈之外,還要求接受捐贈對受贈文物負有妥善保管的義務并且應當盡可能地為文物展覽提供機會,發揮文物的教育、審美等價值,從而更加凸顯了文物保護法以保護文物為宗旨。 物非國有化以及珍貴文物流失海外的防范進一步加強
修訂時,首次確立了禁止國有文物作為贈與標的和對珍貴文物實行有限贈與的原則,并將其規定在法律當中;在2002年再次修訂時,除了在部分概念、術語等細節方面做了微調之外。基本保留了這一原則。立法對國有文物和珍貴文物實行特殊保護政策,要求其不得像普通文物一樣自由進行贈與,對國有文物非國有化以及珍貴文物流失海外的防范進一步加強。特別是對文物贈與中出現違法行為的,主管部門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變為“縣級以上文物主管部門”,將管理部門規定的更加明確具體,縣級以上文物主管部門一般與違法贈與的接觸更直接,便于對文物贈與行為的直接管理和對違法事件的處理。由此體現了對國有文物所有權嚴格保護的立法導向和對珍貴文物防止其流失海外的決心。
隨著《文物保護法》的不斷修訂完善,有關文物贈與的立法技術不斷提高,科學性逐漸增強,語言更加精準簡練。特別是注意到了對文物贈與制度與其他法律之間關系的妥善處理,如,在處理文物贈與制度與刑法的關系上。充分考慮了《文物保護法》與《刑法》之間的相互協調。我國《刑法》在1991年到2002年《文物保護法》兩次修改之間進行了四次修改,特別是將1991年《文物保護法》所涉及到的“走私罪”修訂為“文物走私罪”,在罪名和客觀行為方面都做了較大幅度的修改,而1991年《文物保護法》所指向的《刑法》第187條也在1997年《刑法》修訂時有較大調整,法條順序變更為《刑法》第397條,而且在內容上也有改動。文物贈與制度在修改時,充分考慮了《文物保護法》與《刑法》相關規定的協調,對于有沖突的內容做了相應的調整,兼顧了《刑法》未來的修訂和變化,強調了立法的前瞻性。
1.程序性規定是文物贈與制度的立法盲點。《文物保護法》作為我國文物的基本立法,在我國文物保護法律體系中處于核心地位。不可否認,在文物保護法近三十年的實施過程中,其所確立的原則和制度對我國的文物保護切實起到了積極作用,在很大程度上防止了文物的流失和破壞。但是從總體來說,文物保護法中有關文物贈與的規定表現出“重實體、輕程序”的特點。無論是1982年文物保護法制定之初還是歷次的修訂,對文物贈與的規定都只是做了實體性規范,缺少程序性的指引。如,對于如何贈與,應當向受贈單位的哪個具體部門贈與,應當遵循怎樣的程序,需要履行哪些報批手續以及對于違反法定程序的贈與是否有效等問題都沒有做出規定,程序性規定是文物贈與制度的立法盲點。
2.內容太過原則,缺乏可操作性。現行立法中文物贈與制度規定大多比較簡單、原則,缺乏可操作性。如,對于“珍貴文物不得贈與外國人”的規定,具體到哪些文物為珍貴文物,如何判斷文物是否為珍貴文物以及判斷珍貴文物的具體標準是什么,對于這些問題無論是《文物保護法》這一文物保護的基本法律,還是文物保護的行政法規——《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都沒有明確規定。文物贈與雖然屬于贈與這一民事法律關系,但是由于其涉及的贈與對象為文物,具有不同于一般贈與的特殊性,因此文物贈與又區別于普通民法意義上的贈與,特別是當作為受贈人時,會涉及到稅收優惠、提供獎勵等多方面的問題。而現有立法對文物贈與的規定過于原則,對以上這些問題都沒有涉及,還遠遠不能解決文物贈與中出現的各種實際問題。
3.在文物贈與相關制度中,沒有充分凸顯保護文物的立法宗旨。雖然立法規定鼓勵將文物捐贈給,并對捐贈給的文物由予以收藏、保護并為其提供展覽的機會,實行對國有館藏文物禁止贈與的政策以及珍貴文物不得贈與外國人的限制政策,但是,對于除此之外還廣泛存在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其他主體作為受贈人的文物捐贈行為。受贈主體應當負有何種保護文物的義務,應當如何對受贈文物予以保護,法律都沒有規定。《文物保護法》在第一條即開宗明義地指出,文物保護法的立法目的就是“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繼承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促進科學研究工作,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作為文物流通的一種合法方式,文物贈與理應圍繞這一宗旨展開,如果僅僅是賦予其
4.文物贈與尚未形成相互協調、運轉有效的法律保障機制。雖然到現在已經基本形成了以《文物保護法》為主體,以各地方、各部門頒布的行政法規為輔的中國文物保護法律體系,文物贈與問題也已經逐漸引起了立法者的重視,相關制度得到了不斷完善,但是從立法現狀可以看出,有關文物贈與的立法規定相對散亂。還沒有形成一個獨立的、獨具系統的制度體系。文物贈與的相關法律規定不僅零散地分布在《文物保護法》各個章節中,而且還分散地存在于包括《民法通則》、《合同法》等在內的其他法律,文物贈與相關的相互協調、運轉有效的法律保障機制還未真正建立起來。
對現有立法中文物贈與制度的補充和完善。文物贈與除了具有與一般民法意義上的贈與相同的屬性之外,還承擔著文物保護的義務,文物贈與立法應當僅僅圍繞有利于文物保護的目的。因此,除了在參照民法相關法律的規定之外,還需要對《文物保護法》這一專門性法律予以完善,對我國《文物保護法》自身的修改和補充是完善文物贈與制度的重要方式,如針對現行立法中文物贈與對文物保護沒有特別規定的現狀,應當增加相應的義務性條款,對文物贈與的當事人所擔負的文物保護的義務予以明確規定。在充實實體性規定的同時。增加文物贈與的程序性規范,如制定對珍貴文物的判斷標準,文物贈與的具體程序等。通過對現有立法的補充和完善。豐富文物贈與制度的內容,進而搭建文物贈與法律架構,使文物贈與立法更加全面化、系統化。
加快文物贈與配套法律法規的制定。在層面,目前我國與文物保護法相關的配套立法只有《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和文化部的《文物認定管理暫行辦法》、《文物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這些配套立法不僅數量非常有限,而且在內容上幾乎沒有文物贈與的相關規定。配套政策的缺失使《文物保護法》中本已原則性、概括性較強的文物贈與制度變得更加抽象,從而導致文物贈與的無序和盲目。法律規定的原則性和抽象性,在一定程度上就需要有配套規定的補充和完善,因此應當加快制定文物贈與配套立法,如完善有關文物贈與的相關激勵措施,尤其是稅收優惠措施的制定等。與此同時,還需要有其他相關立法的配合,進一步完善《合同法》、《物權法》、《刑法》、《公益事業捐贈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從而使這些相關立法成為《文物保護法》之外對文物贈與制度的有益補充。
通過地方立法對文物贈與制度予以具體規定。我國有關文物贈與的立法主要集中在層面,地方立法中幾乎沒有涉及到對文物贈與的規定。相比立法,地方立法周期相對較短,具有更大的靈活性。因而在立法沒有做出相應完善的情況下,實現多層次立法,特別是地方立法的及時補充也是文物贈與制度完善的一個有效途徑。可以有效地彌補文物贈與制度在層面立法的缺陷和不足,通過地方性立法的補充使文物贈與的法律規定更加具體,增強立法的操作性。
進一步加強文物贈與立法與其他相關法律的協調統一。在當今文物破壞嚴重的形勢下,加強對作為不可再生資源的文物的保護就成為文物立法應當優先考慮的價值目標。與普通民事和刑事法律相比,文物保護法是旨在對文物予以專門保護的特別法,具有優先于其他普通法的效力。其他相關立法在規定文物有關問題時,應當與文物保護法保持協調一致,對與文物保護法相沖突的內容從制度上做出適當修改,實現文物保護的目的。特別是要對《物權法》、《合同法》、《民法通則》、《公益事業捐贈法》、《個人所得稅法》等民事立法、刑事立法、行政立法、經濟立法予以檢視和修改,使這些立法與《文物保護法》中有關文物贈與的內容相協調,不僅為文物的合法流轉提供保障,而且能夠有利于文物保護的目的。
本文來源網絡由中國學術期刊網(www.ztsjzjwh.com)整理發布,本站轉載的內容出于非商業性的教育和科研之目的,并不意味著贊同其觀點或證實其內容的真實性。如涉及版權等問題,請與我們聯系,我們將立即進行刪除處理。